王小义律师

王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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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慈溪B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王小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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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8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D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81004124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B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5087658X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9105311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0976672。

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慈溪市B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陈某某,被告B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1172元合同款项及违约金3351.60元(合同借款的30%),共计14523.60元,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署《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企业邮箱服务并接受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被告在合同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1172元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1.被告误认为网易邮箱到期,故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合同,其行为已默示不履行,且被告仍在使用网易企业邮箱,故原、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3.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限应仍为8年,或由被告支付剩余期限的价款,或履行期限延迟。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前期服务,不存在任何损失,而损失应当按照实际计算。

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网易企业邮箱。原告以企业邮箱到期为由向被告推销企业邮箱服务。被告误以为网易邮箱到期,于2016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款为11172元,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先使用的网易邮箱并未到期,无需重新购置腾讯邮箱。为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也未提供前期服务。双方在三年内并无往来,原告也从未催促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履行合同。现原告突然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被告的网易邮箱并未到期,当初签订合同系重大误解;原、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的企业邮箱直到现在仍正常使用无需另购,被告未付款,原告亦未催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1.被告在比较了两种邮箱后,选择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

原告欣欣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A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百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邮箱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网易邮箱,该邮箱至2019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不需要另行使用企业邮箱的事实;

B2.密码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一直在使用网易邮箱,且使用至今的事实。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误解,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2,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员工内部的聊天记录。经审查,被告对证据A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该聊天记录及其聊天的人员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证据A2不予认定。证据B1、B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使用网易邮箱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并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并无网易邮箱与腾讯邮箱存在替代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B1、B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7日,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企业邮局服务并接受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购买用户数为5用户、购买年限为8年,总价款11172元,服务年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备注载明“VIP套餐,合计服务8年!服务期内产品升级免费!”,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力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未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仍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在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亦将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B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1172元,以1117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慈溪市B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本诉受理费163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243元,减半收取计1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B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群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景华

代书记员 潘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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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小义
  • 执业律所: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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