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义,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1年毕业于冈山商科大学,获商学学士学位,拥有日语等级考试(JLPT)二级资格。华律网特别推荐律师、找法网会员、宁波财经学院经济法讲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法律顾问、合同法、公司法、金融、知识产权纠纷、刑事辩护、侵权纠纷、家事纠纷等。执业以来,处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专利侵权纠纷,为多位当事人讨回了公道,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与好评。执业为民,捍卫公正,是其执业信念,通过不懈努力,实现当事人满意与社会公正。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综合,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
王小义,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1年毕业于冈山商科大学,获商学学士学位,拥有日语等级考试(JLPT)二级资格。华律网特别推荐律师、找法网会员、宁波财经学院经济法讲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法律顾问、合同法、公司法、金融、知识产权纠纷、刑事辩护、侵权纠纷、家事纠纷等。执业以来,处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专利侵权纠纷,为多位当事人讨回了公道,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与好评。执业为民,捍卫公正,是其执业信念,通过不懈努力,实现当事人满意与社会公正。
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宁波市海曙区B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宁波市海曙区B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B学校)、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2)浙0203民诉前调14660号。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含变更后):一、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劳务报酬5500元、9月劳务报酬5500元、10月劳务报酬3350元、垫付食材费用46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96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B学校、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学校、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A公司、B学校、崔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1年12月起在被告A公司处提供劳务,主要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10月25日,因被告A公司关门失联,原告不再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报酬如下:2021年12月15日收入1000元,2022年1月15日收入4280.60元,2022年2月16日收入5488.46元,2022年3月15日收入4976.19元,2022年4月16日收入3519元,2022年5月16日收入2115.38元,2022年6月15日收入5500元,2022年8月15日收入2750元,2022年8月31日收入2750元,2022年9月15日收入2750元,2022年9月30日收入2750元。上述劳务报酬三被告均有汇款。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7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工资什么时候给我,我每天要给托班买好多东西我都没钱买了,这我都不好意思跟你说的”,崔某某回复“阿姨我明天给您哈”;2022年8月16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你好,你昨天晚上发的工资是几月份的,六月份的还是七月份的,我也搞不清楚,反正我六月份工资一个月,你还没给我”,崔某某回复“六月份的还没给你,然后因为账户问题,昨天跟所有人讲的是七月份先发一半,所以六月份的还没给你,然后七月份的先给一半”;2022年9月29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你好,我六月份的工资能不能给我,我现在等着用”,崔某某语音回复“阿姨,30号不要发工资,到时候就跟佳总讲一下,一起发一下好”;2022年9月30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我收的钱还是八月份和一半的工资,六月份的还是没有”;2022年10月8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六月份工资你给我,给我交房租,我房租到期了,房东帮我催的不得了”,崔某某回复“我催了贾总,他意思15一起”。另查明,2022年10月,原告多次为托班购买食材,垫付费用共计465.5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认为与其发生劳务关系的是被告A公司,工作场所挂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也是被告A公司;其劳务报酬系月5500元,其中二楼的保洁1500元,三楼的保洁4000元,每周周三单休;2022年8月15日与8月31日支付的是7月的劳务报酬,9月15日与9月30日支付的是8月的劳务报酬,之后被告方均未再支付劳务报酬;2022年10月,其未在二楼做保洁,仅在三楼做保洁,且其当月休息3天,实际工作22天,故主张劳务报酬33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超市购物小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尚未获得2022年6月、9月、10月的劳务报酬以及垫付食材费用等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与被告A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被告A公司来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2022年6月劳务报酬5500元、9月劳务报酬5500元、10月劳务报酬3350元、垫付食材费用465.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B学校、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22年6月劳务报酬5500元、9月劳务报酬5500元、10月劳务报酬3350元以及垫付食材费用465.50元,合计14815.50元;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王珂二O二三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林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B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浙江C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于5日内支付预付价款,此后亦未支付其他价款,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B公司没有按约在5日内支付预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A公司作为守约方,不仅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合同并没有解除或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予以纠正。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情况下,涉案产品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属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在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义务属于金钱债务,可以强制履行,而且A公司屡次请求B公司及时付款并提货,B公司置若罔闻,没有履行合同,明显属于违约。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的“合理期限”,只要没有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A公司就有权利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第三,A公司与B公司均未诉请解除合同,法院判决不予履行,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既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判决不予履行明显违背民法典的规定,该项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第四,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出审限,属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A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23年3月17日,整整十个月,一审法院才作出判决,即使作为普通程序,也是严重超出期限。第五,一审法官偏袒B公司,不能秉持公正、中立的审判立场,导致判决出现错误,应予以纠正。B公司辩称,一、除认定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符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条件,应予以维持。1.本案设备需根据场地大小、买受人产品情况确定其设备大小、配备的机械抓手类型、料斗等配件,因此B公司仍认为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有权随时解除。2.本案即使是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即2021年2月4日前未支付预付价款,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A公司在2022年7月20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间间隔接近1年半,确已超过了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结合标的物特征、履行方式等各种因素考量后的合理期限。3.A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包含了B公司接收设备的义务,该义务确不适宜强制履行。4.对于合同僵局,任何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属于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是指因B公司不接收设备导致A公司不能实现出售设备收回货款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合同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即本案根据合同特点、履行合同期限以及合同目的确没有实现的情况做出的无需继续履行判决的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B公司在合同签订5日后未付款,即表明已不需要设备,后也没有接收设备,间隔近一年半,A公司无权再继续要求履行合同。2.本案并未超过合理的审理期限,即使在一审法院内部,最长审理期限可以达到一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审限。且该理由并非系要求重审或改判的理由。3.一审判决并非A公司认为的合同可以随便违约,违约不用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而是A公司一直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一审对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A公司、B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B公司支付A公司价款106000元,并以10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审中,A公司就违约金部分的请求调整为: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B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本院释明,B公司认为A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一审诉讼请求为准,且A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由法院确定合理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A公司、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计价款106000元(含13%增值税),于2021年3月10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确定后5日内预付30%款项,出货时支付60%款项,安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10%款项;B公司如逾期付款则每日应承担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A公司晚交货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晚交5日内不做处罚,5天后仍未交付则从第6日处罚违约金;B公司中途退货或逾期6个月提货(视同退货),属于违约行为,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B公司未付清全款前产品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合同另对交货地点、质保期限、交货方式、验收事项、纠纷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未按约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其余价款,A公司亦未将涉案产品交付B公司,涉案《购销合同》至今未履行。另在一审中,B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未有涉及定作的相关内容,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B公司并未按约于5日内支付预付价款,此后亦未支付其他价款及要求A公司交付涉案产品,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在此情况下,涉案产品不适于强制履行,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现A公司坚持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及违约金,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若A公司因此受到损失,可另行再作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A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B公司负担。二审期间,B公司未提供新证据。A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A公司曾于2021年3月、8月向B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2.视频、照片各一份,拟证明目前案涉产品尚在A公司工厂内的事实。经质证,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A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A公司曾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向B公司的“易工”发送“机械手已经做好了”,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微信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送“李总您好,贵司于今年所购一带二桁架机械手,按提货日期计算,贵司即将逾期提货,望及时提货,谢谢。”但B公司未予安排产品收货及安装事宜。目前,案涉合同项下的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仍在A公司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完成约定义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在合理期限内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B公司单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并付款,构成违约,A公司当然可以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对价并接收产品,从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则上,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A公司曾于2021年3月、8月催告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审中B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本院在二审中已向B公司释明,且A公司在二审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B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系自愿减少了违约金的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待B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后,A公司应交付产品并配合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综上,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A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并支付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第二项下款项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交付案涉编号为KXSHT-202101-0009的《购销合同》项下型号为H5000的一带二桁架机械手一套,交付方式为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自提,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应配合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宁波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4元,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上诉人宁波B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徐京波审判员徐梦梦审判员王怡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谢倩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宋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二、被告退还两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庭审中,两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和原告宋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起,被告因家人患病需要资金,陆续向被告借款共计2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达成意向:20万元借款转为购房预付款,被告将拆迁所得的一套旺源雅苑小区期房转让给两原告,售价40万元,余下购房款20万元在房产证办理后支付。双方签署了《收据》。2018年7月,旺源雅苑小区完成权属登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房屋的具体坐落,但被告一直拖延。2019年春节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不知所踪。2019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被告名下房地产情况,发现被告名下并无房地产。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磋商,向原告收取了购房预付款20万元,却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理应将款项退还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欠20万元,房产证到20万付清。房栋张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双方约定房屋总价40万元,被告已收取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关于标的物房屋的具体坐落地址,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确定,故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标的不确定应认定为未成立。双方的合同未成立,被告理应退还收取的购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宋某某、蔡某某购房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庄春梅人民陪审员姜爱莲人民陪审员张雅萍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马佳玲
我们之前的文章提过,《孙子兵法》与《易经》、《道德经》并列是在西方比较受到重视的三部国学经典,翻译版本也比较多。如果说《道德经》是关于“无为”的哲学与“弱”的哲学,那么,《孙子兵法》则是“有为”的哲学与“强”的哲学,尤其是如何使用武力,里面有很多经典论述,受到历代军事家的重视。《孙子兵法》里,都有哪些关于用兵的原则方法呢?如何运用兵力才能发挥出强大战斗力呢?接下来笔者就带各位读者梳理下《孙子兵法》的用兵方略。一、知己知彼,胜乃不殆,知天知地,胜乃无穷。这句话出自孙子兵法地形篇,字面意思是,充分知晓自己与对手实情,就会取得胜利而且不使自己陷入危险,充分知晓天时气候与地形实情,胜利就会没有穷尽。“己”与“彼”,“天”与“地”,都是关于军事的情报,只有掌握了充足的情报,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所以,获取情报信息是军事行动的第一步,不掌握充足情报信息,就不能轻易行动。如何获取情报信息,孙子兵法里也有提,比如设立侦察部队,探敌实情,最为重要的获取情报信息手段,就是设立间谍,孙子兵法第十三篇专门论述间谍,题目就是用间,对于今天的间谍行动也具有指导意义。获取情报信息,是行动成败的关键,这不仅适用于军事领域,也适用别的领域,现代商业竞争中也广泛运用,值得我们重视。二、以十击一,以众击寡。这句话出自孙子兵法虚实篇,字面意思是,与敌人交战,我方集中十分力量攻击敌人一分力量,集中众多兵力攻击敌人较少兵力,这样战斗结果才能有利于我方。毛主席对这个原则总结为“集中优势兵力歼灭敌人”,并说“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在解放战争期间,解放军也是在自觉运用这项原则,在运动中集中优势兵力歼灭敌人有生力量,战果辉煌,这个原则是经得起实践考验的。用兵打仗不是儿戏,涉及到一个政权的生死存亡,为了获得胜利,不能去赌,妄图以少量兵力获取胜利,而是要充分准备,决战时一定要集中兵力进行使用,我方对敌人形成绝对的力量优势时才能进行决战。这也适用在别的领域,进行行动时,一定要团结绝大多数成员,形成力量优势,把力量集中运用,办事情才能取得预期效果。五个手指,只有窝成拳头,打出去才能有效果,力量只有集中运用,才能爆发强大战斗力。三、兵者诡道,兵以诈立。这句话分别出自孙子兵法计篇与军争篇,字面意思是,用兵打仗,行的是阴谋诡计之道,军事行动关键在于运用欺诈手段欺骗敌人。前面我们提到,战争涉及到一个政权的生死存亡,必须把一切行动服务于打胜仗这个目标,为了打赢战争,即使是运用欺诈手段也在所不惜,而且还要大用特用欺诈手段或者阴谋诡计,“诡道”、“诈立”就是这个意思,没有诡道与欺诈,就谈不上战争。当然,也有人诟病这一点,毕竟欺诈是不道德的,但在战争中欺诈对于取胜却是十分有效的,孙子兵法之所以受到推崇,是因为其思想对打赢战争有用,实用,而且不顾及道德规范的条条框框。在战争中做个老实人,实诚人,只能全军覆灭,自取灭亡。四、掠于饶野,因粮于敌。这句话分别出自九地篇与作战篇,字面意思是在富饶田野抢掠,从敌人那里获得粮食物资。从战场上消灭敌人可以获取胜利,断绝敌人后勤军粮供给,敌人没有吃的,也能不战而胜,怎样才能取得断绝敌人粮食的效果呢?那就是抢掠,既能补充自己,也能断绝敌人粮食物资供给,从而取得胜利。有人从道德角度解释孙子兵法与孙武的思想,认为孙武不会主张抢掠,其实这是误解,孙子兵法提到“掠乡分众,廓地分利”、“掠于饶野,三军足食”,非常明确主张抢夺粮食物资补充自己军队,同时还可以断绝敌人物资,从而获得胜利。三国时期,曹操在官渡之战烧了袁绍军粮,袁绍军心大乱就败了;抗美援朝时期,美军轰炸我军补给线,我军补给困难,影响了作战,后来苏联空军以志愿军名义参战,形成“米格走廊”,保障了物资供给,美军的阴谋才没有得逞。粮食物资也是战斗力,通过抢掠破坏敌人粮食物资供给,也能不战而胜。五、形兵之极,至于无形。这句话出自虚实篇,字面意思是,伪装的最高境界,就是让敌人无法从外在了解到我军实情。我们在前面提过,情报是军事行动的第一步,不获得充足情报信息,就不能展开行动,同时,自己这一方的情报信息也不能让敌人了解获取,这要做好伪装与保密工作,让敌人无从知晓,无从了解,达到“无形”,实现“深间不能窥,智者不能谋”,潜伏深处的间谍了解不到,敌方的智者也无法谋求战胜我军。做好伪装与保密工作,也是军事行动成败的关键。六、出其不意,攻其无备。这句话出自计篇,字面意思是,出兵进攻要让敌人意料不到,进攻没有准备的敌人,这样才能取得最佳的军事效果。如果敌人有了充足准备,你再去攻打,他严阵以待,获得胜利非常困难,那如果没有准备呢?获得胜利就比较容易了。这不仅适用在军事领域,其他领域也适用,与对手博弈,要在他想不到的地方着手,要在他没有准备的时候行动。七、兵无常势,避实击虚。这句话出自虚实篇,字面意思是,敌我兵力对比分布,没有固定不变的形势,避开强大的敌军队伍,攻击敌人虚弱的队伍,这是战胜敌人的方法。战场上瞬息万变,敌我的兵力分布也在不断变化,战胜敌人的机会就在于,敌人分兵,有强有弱,这时我方集中强大兵力,进攻敌人弱小队伍,才能把敌人逐步消灭,获取胜利。解放战争中,在华东战场,敌强我弱,粟裕大将就是运用运动战,引诱敌人分兵,敌军整编74师,脱离大部队,孤军深入,形成“虚势”,粟裕大将抓住千载难逢的战机,指挥绝对优势兵力包围并歼灭了整编74师,取得了孟良崮战役的胜利。八、上兵伐谋,屈人之兵而非战。这句话出自谋攻篇,字面意思是,最好的用兵方法就是从谋略上打败敌人,通过不交战的方法就使敌人屈服。不打仗敌人就屈服了,还有这样的事?真有这样的事,当我方相对于敌方在各方面占有绝对优势时,打的结果就是敌人被消灭,敌人只能屈服投降。在平津战役中,我军解放了新保安、张家口、天津等地,并且消灭了傅作义的王牌35军,北平被我东北野战军、华北野战军的百万大军包围,打的结果,就是敌军全部被歼灭,傅作义只能选择起义,把北平交出来。所以,最好的用兵办法,就是构建强大实力,形成对敌绝对优势,使敌人心悦诚服得的屈服于我军,不打仗就战胜了敌人,这样也可以避免兵力伤亡与其他损失,获得最佳战争效果。上兵伐谋,最好的用兵方法不是杀戮,而是不战而胜。九、唯人是保,君命不受。这句话出自地形篇与九地篇,字面意思是,领兵打仗的将领,只在于保护军士与百姓的生命,君主的命令,有时也不接受执行。作为将领,考虑军事行动的关键,是军士与百姓的生命,如果接受君主的命令会导致军士与百姓丧命,那就不要接受,要“战不求名,退不避罪,唯人是保”,出战不求名誉,退军也不逃避罪责,只在意军士与百姓的生命。在淮海战役中,本来杜聿明率领军队从徐州撤退,是有机会撤退到江南的,蒋介石却一再发出错误指令,耽误了撤退,导致在陈官庄被包围,最终全军覆灭。杜聿明其实也知道执行蒋介石的错误指令会是什么后果,但他害怕违背了指令会被问罪,只落得全军覆亡的下场。战争是拼人命的行动,一将无能,累死千军,国君犯错,葬送军民,国君的指令如果是错的,将领就绝对不能接受,而判断对错的标准,就是军民的生命。这不仅适用于军事领域,其他领域也适用,如果上司的指令是错的,那就不要去执行,这样才是对的。孙子兵法博大精深,主要内容就是讲如何打胜仗,一切服务于打赢战争,这本书自问世以来就受到古今中外军事家的重视,有众多名家给孙子兵法注解,对内容的理解也不尽相同,笔者只是根据自己的理解,挑了一些比较重要的内容分享给各位读者,谬误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指正。
3月9号接了一个民间借贷的案子,今天判决书下达了,意外的是,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改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诉请金额10万多,法院判决只支持了8万,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3月份,被告找到我,说对方起诉自己了,只是对案由感到奇怪,原告的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但原告从未以民间借贷理由催讨,被告也从未出具借条,对于接到起诉,也是很意外。接到这个案子,我就对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原告只是提供了转账记录,而转账记录从来没有备注借款,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未提及借款,原告也没有催讨过。注意到这一事实,我觉得法院立案所定案由可能有误。另外,被告跟我讲,原告转给自己的1000块钱,是家人过世办丧事的礼金,根本不可能是借款,我给被告分析,礼金这样的款项,很难作为借款要回,农村办红白事,一般不会空手去,都会拿礼金过去,也叫“随份子”,没见过随了份子钱,还要打官司要回去的事例。法院原定3月份开庭,我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后,可能是法官觉得案子复杂一些,就把开庭时间延迟到5月下旬。因为开庭地点在内蒙古翁牛特旗法院,而原告住在宁波,来回很不方便,法官就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开庭。开庭时,我就向法官陈述被告的意见,这个案子很难作为民间借贷处理,这些转账属于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案由应当进行更改。如果作为赠与合同纠纷处理,那么,需要不需要返还,就看赠与是否附条件,作为被告代理人,我向法庭陈述,目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赠与的条件,原告也从未提及结婚的事,这些款项应当属于一般赠与,是不需要返还的。除了在庭上提交意见,开完庭我给法官寄了一份书面代理词和补充质证意见,向法官陈述被告的观点。今天收到判决书,发现案由改了,觉得比较意外,一般而言,法官很少更改案由,即使错了,也会将错就错,能把案由改了,法官的态度还是很好的。判决金额,法官也只是支持了8万,少了两万。这并不奇怪,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一般来讲,小额的,或者含有520、1314这种特殊含义的金额,法官会不支持返还,金额较大的,即使赠与一方拿不出附条件的证据,法官也会推定附条件,判令接受一方返还。这样的裁判规则,更多是出于公平角度考虑,或许以后裁判规则改了,原告拿不出证据就没法要求返还了。律师代理案件,还是要较真,有意见还是要向法官提,这样才能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法官采不采信,已经不是律师所能决定的。马老师说,梦想还是要有的,万一实现了呢?对于律师来说也是一样,意见还是要提的,万一被法官采信了呢?
法律上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感情破裂,感情破裂是个通俗用语,同时也是法律术语,很多人不理解感情破裂是什么意思,按照通常理解,感情破裂就是夫妻双方已经没有了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我们知道夫妻能够走到结婚的一步,是因为双方有了感情,确信能够相互为伴白头偕老的,如果在结婚后,这种确信已经没有了,这种感情已经丧失,不再认为对方有做伴侣的资格,那么,这段婚姻无法维持,我们就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这是通俗的理解。感情破裂同时也是法律术语,要有确定的或者量化的标准,不然,法官无法操作,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规定感情破裂的呢?这一款并没有白写,而是说司法实践中感情破裂的情形有很多,除了前面说的十种,可能还有其他情形,规定这一款等于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这一款,法官只能根据上述10种情形处理。那么,除了1079条规定的10种情形,还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吗?以上说的是诉讼离婚的24种情形,那么,如果协商一致,还用去法院起诉吗?如果协商一致,可以民政局登记离婚,只是与以前相比,多了30日的冷静期,但即使这样,仍然比诉讼离婚,对簿公堂要好得多,好聚好散比撕破脸,甚至成为仇人要强很多,也可以给孩子或者其他亲人少一些伤害。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结清工资
律师可以代理你诉讼离婚,结果由法院判决确定
一般是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
请问你花费了多少钱拍婚纱照
可以不当得利起诉对方退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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